|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
机构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3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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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5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6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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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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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9 |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10 |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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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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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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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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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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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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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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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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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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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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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21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22 |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23 |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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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 25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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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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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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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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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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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6年 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通知,卫政法发〔2006〕68号修改)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集体讨论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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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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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立案阶段: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调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审查阶段: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如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5.告知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陈述申辩或听证等相关权利事项;
6.决定阶段: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经负责人审批,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7.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9.结案阶段: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之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10.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201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第十条。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新政办发〔2019〕93号)
第二条;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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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监管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整改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3.报告责任:对违法行为无法制止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及时向县有关部门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查办法》(新政办发〔2014〕125号)
全文适用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超越法定权限或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6.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7.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8.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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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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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监管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2.整改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3.报告责任:对违法行为无法制止及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22年修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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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超越法定权限或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6.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7.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8.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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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兵役登记 |
行政确认 |
【军事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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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发放生育证明,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军事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军队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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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审批阶段: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后公示上报;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民政局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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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及时公布特困人员救助政策。
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3.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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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金给付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及时公布特困人员救助政策。
2.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3.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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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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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核阶段:审核材料;
3.决定阶段:告知.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审批:县残联应在收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5.事后监管:加强事后监管,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条件具备而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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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的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送达阶段:及时办理,并告知相关人员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上级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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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宣传教育阶段: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辖区人民群众了解开展安置帮教工作的意义和有关知识;
2.监管责任:与帮教人员签订社区帮教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帮教措施;
3.督促责任: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帮教措施。
4.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政策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5号文件
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各项措施 (20)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考核奖惩。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个人和组织,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或因责任不落实、措旋不到位,发生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甚至参与重大恶性刑事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地方,对帮教责任人,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帮教责任民警,村(社区)党组织负责人,乡镇(街道)党政领导以至监管教育改造环节相关负责人,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符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规定的,坚决实行一票否决。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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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援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 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核阶段:审核材料;
3.决定阶段:告知.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审批:应在收件后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5.事后监管: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条件具备而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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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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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受理备案的部门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并书面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出具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的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备案责任:依程序对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
2.监管责任: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情况监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
2.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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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在做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三)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或者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催告阶段:在防汛遇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法决定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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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送达阶段:及时办理,并告知相关人员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上级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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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和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人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送达阶段:及时办理,并告知相关人员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上级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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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检查阶段: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处置阶段:按规定通报检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受检单位进行处罚。
3.移送阶段:提出整改措施,制作整改通知书,送达受检单位,并依法信息公开。
4.事后管理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2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3.在办理过程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4.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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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申请的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民政局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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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调解前阶段:调解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
2.调解阶段:调解部门应当在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制作调解书。
3.送达阶段: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当场制作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法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法定受理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复核结论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廉政纪律行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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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送达阶段:及时办理,并告知相关人员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上级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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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委托代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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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责任:及时代收捐赠款物。
2.登记责任:对捐赠人捐赠款物依法依规进行登记。
3.审核转交责任:依据实际情况,及时转交上报捐赠款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捐赠款物情况没有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2.对捐赠人捐赠款物应予登记而没有登记的;
3.未按照规定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的;
4.对发放过程中有贪腐行为.失职渎职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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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送达阶段:及时办理,并告知相关人员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上级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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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
第十条第二款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的;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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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公室 |
1.受理阶段: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准予登记、备案,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
(二)疏于监管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的;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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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部门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街道办事处 |
综合协调办公室 |
1.受理阶段: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查调解阶段:审核相关资料,程序合法性;组织当事人调解,造价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3.调解决定阶段: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最终调解意见,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调解书(说明调解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调解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申请;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4.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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