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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03-30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  作者:  文号:乌银发〔2015〕1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乌银发〔2013〕11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工作的通知》(乌银发〔2014〕188号)有关要求,进一步支持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开发建设,推动人民币向西走出去,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试点银行”是指在合作中心中方区设立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机构;“境外银行”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方区注册企业”是指在合作中心内中方区注册成立并在中方区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中资企业。

第三条 试点银行可以开办的人民币业务包括以下三类:

(一)传统境内人民币业务;

(二)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三)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传统境内人民币业务

第四条 传统境内人民币业务是指,试点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在合作中心针对境内企业、境内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业务提供相应的各类境内人民币服务。

第五条 试点银行根据银监部门批复在合作中心设立机构并具备开业条件后,即可开办传统境内人民币业务。

第六条 境内企业和境内个人可以在试点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以及结算业务等。试点银行按照国内现行法律、法规为其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章 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第七条 试点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中方区注册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与境内企业和个人之间发生的跨境贸易和投资等活动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是指,根据《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乌银发〔2013〕11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工作的通知》(乌银发〔2014〕188号)文件规定,针对中方区注册企业、境外机构开立的融资专户和NRA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八条 试点银行需要开办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的,应当向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备案报告;

(二)银监局关于设立合作中心内机构的批复复印件;

(三)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四)试点银行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其总行同意和授权其开办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五)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内部机构设置、创新业务范围及流程、业务风险管理控制等)及其执行情况;

(六)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试点银行出具《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备案受理函》。

第九条 试点银行办理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的,应按照“单独标识、单独设账、单独统计”的要求,办理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一)单独标识。中方区注册企业和境外机构在试点银行开立的融资专户和人民币NRA账户账号前应增加前缀标识“H”。(以下简称“H融资专户”和“HNRA账户”)

(二)单独设账。试点银行可以视各行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单独设立“创新业务核算单元”进行分账核算。

(三)单独统计。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应纳入国内金融统计制度框架管理。但为了试点管理需要,试点银行还需编制独立的统计报表,具体报表格式另行下发。

第十条 中方区注册企业可以在试点银行开立H融资专户,专门办理人民币境外融资业务,可用于与居民账户的经常项目收支和符合有关规定的资本项目等跨境业务。H融资专户不得用于办理人民币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试点银行开立HNRA账户,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外,还办理以下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一)人民币现金缴存和支取;

(二)人民币跨境融资业务;

(三)人民币跨境担保业务;

(四)人民币定期存款业务。

第十二条 试点银行可以办理以下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一)为境外机构开立HNRA账户办理现金存取、跨境融资、跨境担保、定期存款等相关业务;

(二)为中方区注册企业开立H融资专户,办理相关融资业务;

(三)试点银行可以在境外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办理人民币境外融资业务。从境外融入的人民币资金,可向境外机构和中方区注册企业发放贷款,用于跨境人民币业务。

(四)为境外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与境外银行间的人民币资金清算。

第十三条 试点银行开办的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应按照国内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HNRA账户及H融资专户与现有国内核算体系的居民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跨境资金收付,试点银行应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基础上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方区注册企业办理与居民账户的经常项目收付时,试点银行可凭中方区注册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

(二)中方区注册企业办理与居民账户的跨境直接投资业务时,试点银行可凭企业提交的相关主管部门或公司董事会内部形成的书面报告或决议等证明材料办理。

(三)中方区注册企业因偿还人民币境外融资,需要办理通过现有国内核算体系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向同名的H融资专户资金划转时,试点银行可凭企业提交的贷款合同办理。

第十五条 HNRA账户、H融资专户与在现有国内核算体系内开立的NRA账户之间的资金可自由划转。试点银行可凭境外机构和中方区注册企业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

第四章 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

第十六条 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是指,试点银行根据本办法在“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核算系统”内开展的针对中方区注册企业、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境外银行之间的人民币业务。

第十七条 试点银行需要开办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向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备案,并在完成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备案的基础上,补充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备案报告;

(二)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范围及流程、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核算系统管理、业务风险管理及控制等内容);

(三)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试点银行出具《合作中心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备案受理函》。

第十八条 试点银行办理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的,应单独设立“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核算系统”,建立与国内核算体系相隔离的核算体系,专门办理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独立编制此业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参照境外银行模式将“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核算系统”内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直接并入集团公司。

第十九条 试点银行可以针对中方区注册企业、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境外银行开办以下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

(一)人民币存款;

(二)人民币贷款;

(三)同业人民币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存单;

(六)人民币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表外业务;

(九)金融衍生业务;

(十)金融市场交易业务;

(十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认可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中方区注册企业、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可以在试点银行“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核算系统”开立创新离岸人民币账户,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离岸金融业务。中方区注册企业的创新离岸人民币账户资金可用于合作中心及配套区(保税区)的项目建设、境外项目建设和与非居民之间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试点银行的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应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原则进行市场化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试点银行开办的创新离岸人民币的存贷款业务可以参照境外金融市场利率确定。试点银行吸收的创新离岸人民币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创新离岸人民币账户与境外账户以及H融资专户和HNRA账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划转。

第二十三条 创新离岸人民币账户与现有国内核算体系内居民账户间的资金往来,属于跨境资金收付。试点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和现行跨境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试点银行应为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设置“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同业往来账户”,专门用于离岸人民币资金的头寸调剂和跨境结算。该账户按照境外同业往来账户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根据合作中心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及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风险管理要求,指导试点银行开展创新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试点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及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相关统计、财务报表和业务运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H融资专户、HNRA账户以及试点银行在“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核算系统”开立的创新离岸人民币账户与境内居民账户发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由境内收(付)款银行根据业务类型向RCPMIS系统申报跨境收付信息,交易附言中应分别注明“H创新”或“创新离岸”。试点银行从H融资专户、HNRA账户和创新离岸人民币账户向境内居民账户付款时,应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跨境付款”。

合作中心内的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八条 试点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试点银行发生重大亏损、重大异常等事项,应向人民银行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组织、推动、指导试点银行在合作中心开展创新人民币业务,并依据本细则对试点银行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和创新离岸人民币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试点银行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201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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