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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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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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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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 |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三次修订 自2025年1月20日施行)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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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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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第四次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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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2016年4月17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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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托育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2021年8月2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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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764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7月卫生部令第14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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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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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 )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