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低保
一、最低生活保障办理流程
(一)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本人可参照“单人户”进行申请,低保边缘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二)认定标准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
1.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家庭人均拥有现金、存款、商业保险、有价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低于当地同期2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4.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5.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摩托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6.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含);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形。
(三)审核确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将救助对象名单提交县级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自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标准
根据《关于提高州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保障标准的通知》(伊州民字〔2022〕27号)文件,农村低保标准从2021年的4920元/人/年提标至5660元/人/年,城市低保标准从2021年的575元/人/月提标至633元/人/月。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方法及时间
城乡低保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5日前发放到位。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通过惠民惠农资金“一卡通”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低保金。
四、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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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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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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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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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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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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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879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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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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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
一、特困人员供养办理流程
(一)申请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二)认定标准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
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审核确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将救助对象名单提交县级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对确认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特困人员供养救助标准
农村特困人员集中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每人每月1035元;分散供养生活标准每人每月690元;城市特困人员集中与分散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每人每月1035元。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为三档,分别为全护理、半护理、全自理。
三、特困人员供养救助资金发放方式及时间
特困供养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5日前发放到位。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通过惠民惠农资金“一卡通”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特困对象死亡后,按当年供养标准发放一年丧葬费。
四、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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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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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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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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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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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879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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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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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
一、临时救助对象
临时救助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只确定是否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二、临时救助申请流程
(一)申请
临时救助原则上在户籍地或持有居住证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对遇到突发性、紧急性困难的人户(户籍)分离人员的救助,可以在发生地申请。原则上,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同一家庭或个人全年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两次。
(二)审核审批
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委托申请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及时走访核实后先行受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救助金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放,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做好系统录入、档案归整工作;救助金额在2000元(不含)以上,5000元(含)以下的,乡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局“一事一议”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存档;救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以上,由市临时救助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审批发放。
对于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可依据申请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救助线索,在向市民政局报告的同时,均可直接受理,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三、临时救助发放标准
原则上急难型救助标准不高于自治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的5倍,支出型救助标准不高于自治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的8倍。
对于重大困难事项,由民政部门报请霍尔果斯市临时救助领导小组,通过“一事一议”确定救助标准和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次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四、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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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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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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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服务
一、救助对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
二、求助方式
自行来站、公安护送、城管护送、救助站主动救助、其他人员护送、其他站护送、救助站接回、乡镇街道协助申请和其他方式等。
三、救助接待
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办理入站前会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求助人员应当按照救助管理机构要求,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接受身体、精神情况初步检视与安全检查,遵循物品管理规定。疑似精神病、传染病患者,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将及时联系、护送至医疗机构救助、诊断。疑似吸毒、在逃、被拐、外籍人员等情况将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发现求助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不配合安全检查;
(二)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
(三)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
(四)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六)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四、救助内容
救助管理机构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服务,主要包括:
(一)生活服务
随身物品寄存、住宿、符合卫生要求的餐饮、必要的生活物品、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提供相应的生活照顾和便利条件、视情提供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服务。
(二)寻亲服务
登录全国寻亲网、发布寻亲公告、报请公安机构协助核查受助人员身份、为前来寻亲人员提供便利和帮助。存在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置。
(三)医疗服务
受助人员突发疾病、精神异常或有疑似传染病的将视情及时提供站外住院、医院门诊、药品发放或在站就医等必要的卫生处理措施。
(四)返乡服务
1.自行离站: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的受助人员自行离站的,填写《自行离站声明书》,并视情况提供乘车凭证和必要的饮食或不超过20元交通费。
2.接领、护送离站:受助人员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受助人员,由单位亲属村(居)委会接领、救助管理机构接领、救助管理机构护送离站。
3.受助人员未办理离站手续、擅自离开救助管理机构或医疗机构的,视为主动放弃救助。
(五)安置服务
对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留时间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五、受助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终止救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离站或出院;
(二)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家庭信息;
(三)违法违纪、扰乱救助管理秩序;
(四)其他不符合继续救助的情形。
六、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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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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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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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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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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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879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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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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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
一、养老服务指南
(一)养老机构信息的了解
通过政务服务网,选择特色服务中的“为老服务”,点击养老服务设施查询,即可了解养老机构的名称、位置、备案编号、床位数、机构照片等基本信息。
(二)养老机构的选择
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也可选择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老年人在选择养老机构时可按以下程序考察:
1.是否有正规手续
选择养老机构的时候,应先查看养老机构是否依法登记注册,如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是否有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消防合格意见书;养老机构内设的餐饮服务机构应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应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备案等。
2.是否在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可通过查看该机构的备案回执或直接电话咨询该养老机构所属辖区的民政部门查询备案情况。
3.实地综合考察
(1)养老看护服务。服务是否规范、是否有明确标准、服务流程是否清晰、服务项目是否能满足入住需求、服务是否周到细致。
(2)餐饮卫生条件。要考察养老机构的就餐管理是否规范、厨房与就餐环境是否干净、考察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营养食谱,并能考虑不同老年人的饮食习惯提供个性化服务进行科学配餐。
(3)生活设施是否齐全。要认真考察养老机构的生活设施设备是否适宜老年人使用;居住房间是否舒适、安静、防滑、通风良好等,是否有设置紧急呼叫装置;公共部分是否进行适老化改造,是否能够满足轮椅、担架进入等通行的需求;卫生间是否配有安全防护和无障碍设施,较好的通风,无异味。
(4)养老机构交通是否便利。如果是身体健康的活力老人,那么最好选择位置在市区离家较近、交通便利的养老机构,这样既方便家人探望,也方便老人购物或探访亲友;如果是不能自理的患病老人,建议选择离医院较近的养老机构,可以方便就医和紧急求治。
(三)养老机构的入住
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后,可签订入住协议,入住养老机构。在入住期间若养老机构存在不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即可向该养老机构所属辖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
(四)公办养老机构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1.县级养老服务中心(老年养护院)
全市建设县级养老服务中心1个。县级养老服务中心(老年养护院)是本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综合服务和指导
协调机构,代表县级民政部门承担本辖区特困供养人员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管理服务,以及本辖区社会化养老服务职责。在确保本辖区有意愿入住的特困供养人员全部实现集中供养的情况下,优先保障高龄、失能、贫困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机构养老服务。
适合对象:有意愿入住的老年人均可申请
二、80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
(一)发放对象
凡具有霍尔果斯市户籍、年满80周岁以上(身份证年龄)的
老年人,均属高龄津贴发放对象。
(二)发放标准
1.年满80-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50元;
2.年满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120元;
3.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200元。
(三)高龄津贴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1.自愿申请
符合高龄津贴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凭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出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份)、户口簿(出示户口簿原件、户口簿首页及本人资料页复印件各3份)、近期免冠1寸照片3张,自愿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霍尔果斯市高龄津贴申请表》(一式3份)。
申请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自己申请的,可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委托办理申请手续须提供本人的委托证明、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符合高龄津贴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可于到龄前1个月提出高龄津贴申请。
2.逐级审核
(1)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个人申请后,要认真调查核实,进行初审评议,初审同意后在辖区内公示7日,接受群众监督和评议。无异议后,签署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及时将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所)。
(2)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所)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加
盖公章,填制《霍尔果斯市高龄津贴发放明细表》《霍尔果斯市高龄津贴发放汇总表》《霍尔果斯市高龄津贴享受对象退出名册》,于每月20日前将本辖区内享受高龄津贴老人的新增、变更、注销(亡故、迁出)等情况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3)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申请材料及汇总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异议后,于每月28日前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办结批准程序,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纳入高龄津贴的发放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予退回,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有下列情况的,停止发放高龄津贴
享受高龄津贴人员亡故、迁出的,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所)通报信息,及时办理高龄津贴注销手续,从其迁出或亡故后的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津贴。
(四)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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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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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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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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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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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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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879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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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勒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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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关爱
一、困境儿童政策
(一)困境儿童
包括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儿童,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儿童,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二)保障对象
1.孤儿。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特困儿童。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重病重残儿童。因自身患重大疾病(病种参照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关重大疾病名录)、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及以上)导致医疗、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4.贫困家庭儿童。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中就医、就学、维持正常基本生活面临困难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符合低保条件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儿童。
5.其他困境儿童。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伤害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打拐解救儿童、服刑人员子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子女、受虐待儿童、被恶意弃养儿童等需临时救助庇护的儿童。
(三)基本生活分类保障
1.对符合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儿童,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保障标准参照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2.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保障标准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执行;
3.对符合条件的重病重残儿童、贫困家庭儿童,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具体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4.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儿童,按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实施临时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5.由各级民政部门及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临时监护的其他困境儿童,参照机构养育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全额执行。
二、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
(一)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1.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年的
未成年人。
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重残是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
重病是指患病种类在省级有关部门公布的重特大疾病、大病、地方病病种目录中;
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含6个月),失联时间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起算;
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被采取上述措施期限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
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遣送(驱逐)出境的情形是指外籍人员与内地居民生育子女后被依法遣送(驱逐)出境且未履行抚养义务。
(二)保障标准
从2022年1月1日起,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1050元,集中养育孤儿每人每月1450元,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参照孤儿标准。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受理“跨省通办”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采取任意地受理申请,户籍地负责审核的形式办理,申请人申请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可以向全国范围内任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不受户籍地限制。
(四)申请材料
1.社会散居孤儿认定申请材料: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或失踪的判决书。申请时需同时提供申请孤儿认定儿童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监护人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申请孤儿认定儿童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材料:申请时须提交以下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相关材料:
(1)属重残的,提供残联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
(2)属重病的,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出院证明;
(3)属服刑的,提供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属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公安或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5)属死亡的,提供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等材料之一;
(6)属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民事判决书;
(7)属失联的,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查寻信息材料;
(8)属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提供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监护
人资格的判决书;
(9)属被遣送(驱除)出境的,提供被依法遣送(驱除)出境且未履行抚养义务的材料。
(五)孤儿助学
资助对象范围:孤儿年满18周岁后就读普通全日制本科学校、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等高等院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的中专、大专、本科学生和硕士研究生,享受“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项目资助。
资助标准:每人每学年1万元(7月、8月不发放,其他月份每人每月1000元),资助时限为孤儿入学就读期间。按月(从完成确认的次月开始发放)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本人的银行卡(一卡通)。
申请:助学金由本人提出申请,社会散居孤儿由户籍所在地(户口在就学期间迁移到就读学校的由原申请孤儿保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孤儿由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受理。
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申请表》,身份证、录取通知书原件。非应届学生可提供就读证明或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出具的《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
(六)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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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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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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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879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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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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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福利
一、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霍尔果斯市户籍,持有有效期内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具有霍尔果斯市户籍,持有有效期内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
二、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
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均暂按120元/人/月执行。
三、申请材料
申请两项补贴的残疾人,应提供家庭户口本或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其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等证件的原件供查验,按规定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霍尔果斯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表》和《霍尔果斯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本人2寸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没有办理身份证的,提交本人户口本复印件3份。由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还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
(三)本人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3份;
(四)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其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等证件复印件3份;
(五)本人领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3份(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在户籍地发放补贴资金的金融机构办理);领取补贴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不属于本人的,还应提交使用该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书面说明3份。
四、政策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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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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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衔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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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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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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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
护理补贴条件的,可同时享受两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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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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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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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高龄津贴或企业自主发放的生活、护理补
贴(津贴)的残疾人可同时享受残疾人两项补
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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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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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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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及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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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享受生活补贴可享受护理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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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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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因公致残生活、护理补贴(津贴)和
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的,可按需择高享受其中
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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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择高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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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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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离休老干部护理费和残疾人两项补
贴条件的,可按需择高享受其中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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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择高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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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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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伤残抚恤对象补贴和残疾人两项补
贴条件的,可按需择高享受其中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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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择高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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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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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残疾人、享受特困
人员供养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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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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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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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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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
一、结婚登记
(一)实施机构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二)受理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三)受理条件
1.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2.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
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3.男女双方为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4.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四)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4.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二、离婚登记
(一)实施机构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二)受理机关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三)离婚登记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离婚登记按如下程序办理。
1.申请。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
证明材料:
(1)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2)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3)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
2.受理。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3.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
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4.审查。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5.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至六十条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军婚办理
《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现役军人与结婚对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二)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
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条规定: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四、婚姻登记处联系方式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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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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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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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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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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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879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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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务大厅原办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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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
一、社会团体
(一)成立社会团体需要具备的条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成立社会团体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指出,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四类社会组织,满足条件时,可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时,要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指出,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主管社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事项切实负起管理责任,每年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工作。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以及党建、外事、人力资源服务等事项,参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及配套政策执行,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2.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3.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4.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5.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规定,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三)社会团体的名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四)社会团体的种类
社会团体根据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可分为学术性、联合性、专业性和行业性四类。
(五)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六)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
(七)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其产生程序
社会团体负责人指社会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社会团体一般有负责人5-13人。社会团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理事,理事会内部召开会议选举负责人。负责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2.在社会团体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有较大影响;
3.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6.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7.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八)社会团体执行的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九)社会团体的财产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5.有必要的场所。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
《民法典》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社会服务机构即指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享有的权利
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有权查阅理(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组成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为5-25人,单数为宜。理事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管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经费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盈余不得分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
《民法典》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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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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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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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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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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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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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879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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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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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5227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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