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霍尔果斯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 328774229/2025-00004 | 发布机构: | 民政局 | 公开日期: | |
文 号: | 霍市政办规〔2024〕2号 | 主题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有效性: | 有效 |
霍尔果斯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
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运营管理,推进社区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新政办发〔2023〕4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是指在霍尔果斯市辖区内投资建设运营,为社区内60周岁以上的自理老年人、半自理老年人提供膳食供应、个人照料、保健康复、精神慰藉、紧急援助等日间服务的养老场所。
第三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实行公建公营或公建民营运营模式。支持养老机构采取民建公助或利用自有场地设施等多种方式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经营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由经营者在符合本规定条件下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行定价、自负赢亏,符合条件的可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四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实行重点群体优先原则。本市户籍的城乡特困老年人、低保或低收入老人、独居空巢老年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等,享有优先接受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一律以“所在社区名称+日间照料中心”命名,不得以企业、社会组织、养老机构的名称命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以“所在社区名称+XX+日间照料中心”命名。
第六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保护老年人隐私,对老年人个人及家庭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也不得用于与养老服务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运营、服务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完善政策体系,加强行业监管,编制资金预算、负责运营机构申请政府补助项目的审核申报及资金拨付等;负责全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总体规划、选址和建设。
第八条市发改部门负责审批权限内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改造项目。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成片改造规划过程中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规划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用地。
第十条市卫健部门负责对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内设医疗机构和开展的康复保健等服务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市公安、住建、市场监管、应急和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及运营活动依法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街道办事处是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监管的责任主体,履行日常监管责任。
第十三条社区居委会负责对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进行日常管理,协调运营期间发生的具体事宜。
第三章 空间和设施设备配置
第十四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根据老年人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老年人的生活服务、保健康复、娱乐及辅助用房。其中:老年人生活服务用房可包括休息室、沐浴间(含理发室)和餐厅(含配餐间);老年人保健康复用房可包括医疗保健室、康复训练室和心理疏导室;老年人娱乐用房可包括阅览室、多功能活动室;辅助用房可包括办公室、厨房、洗衣房、公共卫生间和其他用房。具备提供日间照料、保健康复、精神慰藉、膳食供应,以及医疗服务和居家上门服务等社区养老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要基本符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置》(GB/T33169-2016)要求,老年人生活服务用房、保健康复用房、娱乐用房、辅助用房等各功能空间应满足基本的适老化配置要求,无障碍设施应符合GB/50763的要求,符合城市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公共区域应设有明显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符合《养老服务常用图形符号及标志》(MZ/T131—2019)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配备满足服务提供需求的设施设备,并对设施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完好,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出入口、就餐空间、活动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公共区域、卫生间配有安全扶手等安全防护措施;室内活动场所明亮、配置活动用品。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应为依法注册登记的养老服务和具备相关资质(包括医疗、社工、家政类)企业或社会组织。
第二十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内设的餐饮服务机构应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内设的医疗机构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备案证明;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提供其他须经许可的服务,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应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管理、护理和心理咨询等人员。养老护理员经岗前培训合格后上岗;医护人员持有相应的执业证书,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具备相应上岗资质,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所有提供生活照料、膳食、医疗护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均持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二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开放时间每周不得少于5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7小时,运营时间以日间为主,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须向市民政局报备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对各项管理制度、安全记录建档并留存。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实行公建民营,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对存在运营困难且缺乏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的,经市民政部门同意,街道可采用竞争性磋商、谈判、委托等其他方式选择运营方。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与运营方达成合作意向后,运营方需提供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运营方案,主要包括管理制度、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经费投入使用计划,以及服务保障和接受监管承诺等,街道办事处对运营方提供的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后,与运营方签订委托运营协议(期限3~5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可以接受社会捐赠,捐赠的财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按照捐赠者的意愿,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公益项目。
第二十七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应公开其执业证照、收费标准、办事流程、日常照护服务项目描述、投诉途径和处理程序等服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张贴公布。包括但不限于日常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九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要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制订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要建立志愿者管理制度,建立志愿者登记和活动记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要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号》要求落实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享受居民价格政策,不得以土地、房屋性质等为理由拒绝执行相关价格政策。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规范应按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GB/T33168—2016)和服务协议的约定内容,提供就餐、精神文化、休闲娱乐、午间休息、协助如厕等基本服务,和个人照护、助餐、教育咨询、精神慰藉、保健康复等适宜服务。
第三十三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应与老年人或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应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与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定期身体检查、采集健康信息、建立健康档案、设计健康方案、慢性病跟踪干预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提供的居家上门服务应参照执行《居家上门服务基本规范》(GB/T43153—2023)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提供的社区养老服务以公益性为主。其中精神文化、休闲娱乐、午间休息、协助如厕、教育咨询等公益性服务不得收费。其它服务实行低偿服务。收费性服务项目需向市价格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报备并实行“三定”:定服务项目、定服务内容、定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标准、价格要公开。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不得开展任何商业营销活动;不得开展向老年人进行保健品、食品、药品、理财产品等任何盈利性质的产品的推销活动;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等推销上述产品、非法集资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十七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建立服务档案。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使用安全标志应符合GB/2893、GB/2894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包括跌倒、坠床、烫伤、他伤和自伤、食品药品误食、以及文娱活动意外方面的风险,并保存记录。
第四十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老年人意外伤害应急预案,老年人突发疾病应急预案,火灾应急预案;根据民政部国家消防救援局印发《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养老机构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并制定突发事件报告流程,保存记录。
第四十一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制订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保护老年人隐私,对老年人相关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应保留至服务协议终止后三年。当服务中有可能泄露老年人隐私时,应当遮挡并有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必须定期检查设施设备的安全性,保证完好并能正常使用,提供助餐、配餐的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定期对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清洗消毒,确保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安全、卫生。
第四十三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要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应对老年人开展安全宣传教育,从业人员上岗、转岗前要进行安全教育,对相关第三方、志愿者和从事维修、保养、装修等短期工作人员应进行用电、禁烟、火种使用、尖锐物品管理等安全教育。
第七章 资产监管
第四十四条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要确保资产安全,强化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委托运营前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委托运营过程中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不得非法转包,不得变更经营范围、不得转移经营权,不得改变养老服务性质。
第四十五条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实行风险保障金制度。风险保障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缴纳,原则不低于该中心国有固定资产投资(主要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大额设备购置费等)的1%。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四十六条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街道办事处对政府投资兴建的房屋和购置的各类设施进行监管,确保国有固定资产不流失、不损坏。对因运营方人为损坏或管理不善而致的财产损失、损坏,由运营方赔偿或恢复原状。因运营方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引起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协议;如引起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由运营方按评估后的具体金额赔偿。
第四十七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设施设备大型维修和适老化设施配置和改造可申请各级财政资金补贴。街道办事处对辖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管理服务情况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要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四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辖区内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运营期间,市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建立完善日间照料中心考核评价机制,制定考核实施细则,每年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对考核等次较好、运行正常、群众评价好、老年人满意度高的日照中心予以补助倾斜;对运营管理不善、群众满意率低的,提出整改意见,整改达标后方可运营,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终止其管理运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建立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机构诚信档案,提供投诉渠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市民政局联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定期对辖区内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机构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满意度调查,作为运营方履约情况评估依据。
第五十三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方应建立完整的工作日志和独立的财务核算制度,每年向所在街道提交运营情况报告和财务报表,并向社会公示财务情况。每年12月底前向街道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的运营方案,同时提交市民政局审核备案。
第五十四条街道办事处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并做好善后事宜;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市民政局汇报,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运营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运营方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七条运营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街道依据具体委托运营协议,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未消除影响的,街道可终止运营协议,运营方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协议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规定的;
(二)收费标准未在运营场所公示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开展服务的;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的;
(五)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等级的;
(六)利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房屋、场地、设备开展其它与服务群众无关活动的;
(七)在申请补助或接受检查时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行为的;
(八)歧视、侮辱或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十)擅自挪用政府补助的;
(十一)拒不接受相关部门和街道社区检查的;
(十二)拒不接受政府审计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运营方因服务不当或设施设备维护使用不当给老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24年6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1日;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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