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办法》等自治区辅警条例七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3-05-16
文 号: 主题分类: 自治区文件

新政办发〔2023〕2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行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不断提升辅警队伍建设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水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考核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奖励与责任追究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规范执法执勤工作指引》七项配套制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科学配置力量,合理控制规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用人额度的核定、调整、使用及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警用人额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配备使用的辅警数量。

第四条 辅警用人额度遵循依法依规、适当从紧、满足需要、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规划,科学配置辅警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级辅警用人额度日常管理工作;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辅警用人额度相关工作。

自治区公安、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辅警用人额度管理使用情况的分析统筹,指导推动各地区、各层级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更加科学合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警力配置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核定的政法专项编制等,科学测算本级公安机关所属机构,农村(社区)警务室、便民警务站、公安检查站等辅警用人需求,合理确定用人额度。

第七条 辅警用人额度审批程序:

(一)自治区公安厅辅警用人额度,由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经自治区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由所在地公安局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地(州、市)公安局所属的没有行政区划的公安分局辅警用人额度,由公安分局提出,报地(州、市)公安局,按照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因治安形势、工作任务、机构设置等变化,需要核增或者核减辅警用人额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研究提出,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辅警定岗、定责、定员方案,建立辅警用人额度实名制管理台账,精细化管理使用辅警用人额度,每年将用人额度使用情况报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定的用人额度内配备使用辅警,重点向一线执法执勤岗位倾斜,优化辅警人力资源配置,增强公安机关整体战斗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辅警用人额度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权限核定、调整辅警用人额度的,责成整改、纠正,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会同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招聘工作。

第三条 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四条 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当地辅警用人额度内提出,经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公安机关辅警招聘工作的政策指导、监督管理。

辅警招聘按照批准的招聘计划进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级公安机关辅警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辅警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条件

第六条 报考辅警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六)具有正常履职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刑事立案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纪违法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原则上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辅警岗位工作。

第九条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人民警察和辅警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优先招聘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辅警,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自愿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能测试;

(六)体检;

(七)考察;

(八)公示;

(九)签订劳动合同。

艰苦边远地区岗位、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岗位的招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调整、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一条 招聘公告应当通过当地政府或者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发布,应当明确告知辅警的非人民警察和非事业编制人员身份性质,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聘单位、招聘计划、招聘岗位及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考试、体能测试科目及时间、地点;

(五)成绩计算方法,人选确定和递补方式;

(六)体检标准;

(七)招聘结果的公示事宜及举报投诉方式;

(八)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规定提交报名所需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报考人员提交的报考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备报考资格。

第十四条 考试可以采取笔试、面试、专业技能测试等方式开展,考试内容可以根据岗位需求确定。

第十五条 体能测试参照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可以根据岗位需求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体检参照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的标准和条件执行,可以根据岗位需求进行调整,但应当在招考公告中予以说明。体检应当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十七条 考察参照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政治考察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查是否具有不得招聘为辅警的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成绩、体能测试、体检、考察等情况,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并通过当地政府或者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结果不影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自公示期满一个月内,与拟聘用的辅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新招聘辅警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试用期内发现具有不符合招聘条件的或者试用期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档次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对特别优秀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要给予适当照顾,畅通特别优秀辅警入警通道。

第四章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辅警招聘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辅警招聘的工作人员,遇有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从事辅警招聘的工作人员违反辅警招聘有关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报考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报考资格、不予聘用、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新疆公安机关辅警。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薪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薪酬管理,建立符合警务辅助人员职业特点、体现分类分级管理的薪酬制度,发挥薪酬保障激励作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的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薪酬管理工作。

第三条 辅警薪酬管理遵循合法、公平、晋升、激励原则,根据辅警岗位职责、级别层次、绩效考核及地区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薪酬。

第四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辅警薪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同级公安机关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和项目,落实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薪酬的审核和发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将辅警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辅警薪酬待遇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辅警职业特点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章 薪酬项目

第六条 辅警薪酬由岗位工资、层级工资、绩效工资、劳务补助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层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第七条 岗位工资是按照辅警所从事岗位类别发放的工资,主要体现岗位的职责和要求,具体根据辅警从事岗位的风险大小、难易程度、专业资质、技能要求等因素设定不同的标准,以岗定薪、岗变薪变,与辅警岗位职责和工作量相适应。

第八条 层级工资是按照辅警所任的层级发放的工资,主要体现辅警的级别和工作年限。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辅警层级化管理的规定,设定七级层级工资,层级工资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新招聘辅警试用期满正式评定层级的,从次月起享受对应层级工资;晋升或者降低层级后,自晋升或者降低层级后的次月起执行新任层级工资。

第九条 绩效工资是在核定的辅警绩效考核奖金总额内,按照辅警考核档次发放的工资,主要体现辅警工作表现、成效和实际贡献。

辅警绩效工资分为平时绩效工资和年度考核奖励金,分别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平时绩效工资和年度考核奖励金的结构比例,原则上按照2:1掌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比例。

第十条 劳务补助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辅警岗位所在地域、工作时长等发放的额外补助和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为执法执勤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薪酬计算和发放

第十二条 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辅警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辅警的试用期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平时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档次的,平时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平时考核评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确定档次的,平时绩效工资按照合格档次的50%发放;平时考核评定为合格以上档次的,平时绩效工资全额发放。

年度考核评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或者不确定档次的,年度考核奖励金不予发放;年度考核评定为合格以上档次的,年度考核奖励金全额发放。

第十四条 辅警按规定享受的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日期间,应当依法支付其薪酬。

第十五条 辅警因工负伤的,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依法支付薪酬。

第十六条 辅警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辅警因事假未提供劳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计发工资。辅警旷工期间,不发放工资。

第十八条 辅警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

受行政处罚期间,未予解聘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期满后的薪酬依据责任追究情况相应确定;受到刑事处罚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其原工资待遇。

经审查核实,处罚事项不成立且未被追究责任的,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辅警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辅警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款项:

(一)辅警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辅警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条 辅警出现辞职、被解聘、被辞退等情形的,于次日起停止薪酬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用人单位负责填报考勤明细和绩效考核报表;辅警管理部门负责薪酬管理规定实施情况的指导、监督,核定辅警薪酬发放明细;警务保障部门负责辅警所需经费预算的申报和发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辅警薪酬管理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设置,明确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的岗位职责管理。

第三条 辅警岗位设置遵循确有必要、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负责全区公安机关辅警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安机关辅警岗位的具体设置、管理监督。

第五条 辅警岗位设置以岗位工作性质和能力素质要求为主要依据,相近归类、同类合并、合理设置。

第六条 按照工作性质和职责分工,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七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文职辅警依法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新闻宣传、影视制作、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警犬驯养、营房建设、新媒体运营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仓储管理、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依法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处理群众报警、求助,调解民事纠纷;

(三)治安巡逻;

(四)在车站、机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开展安全巡查;

(五)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六)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轻微交通事故;

(七)消防安全巡查;

(八)开展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禁毒、消防安全等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依法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接报警现场处置;

(二)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

(三)传唤、监控、看管违法嫌疑人;

(四)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五)开展城乡社区警务工作;

(六)治安、消防监督检查;

(七)监管、执法办案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人员身份信息核录,涉案财物管理;

(九)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十)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十一)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十二)突发事件处置;

(十三)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查、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由辅警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工作需求,依据各警种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辅警岗位职责清单。岗位职责清单应当动态调整、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辅警岗位职责清单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对辅警岗位的性质、任务、职责等作出要求,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名称、岗位类别、职责要求、考核标准等,为辅警的聘用、培训、管理、考核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每年对本级辅警岗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次年调整辅警岗位设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考核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客观评价警务辅助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绩效,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考核工作,充分调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考核工作。

第三条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简便易行的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公安机关辅警考核工作的政策指导、监督管理。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全区公安机关辅警考核政策制定、管理和监督,实施本级公安机关辅警考核的组织、管理、结果评定和运用等工作。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公安机关辅警考核工作,实施本级公安机关辅警考核的组织、管理、结果评定和运用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实施本级公安机关辅警考核的组织、管理、结果评定和运用等工作。

辅警所在用人单位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评定标准

第五条 考核以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思想政治、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第六条 考核应当体现不同业务工作、辅警类别、所任层级的岗位特点和要求,具体考核内容由各地、各警种部门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对文职辅警的考核,应当重点体现完成工作数量、质量、难度、专业技术水平、公共服务能力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内容。

对勤务辅警的考核,应当重点体现工作量、时长、协助执法执勤工作质效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内容。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八条 评定为优秀档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或者服务对象满意度高;

(五)清正廉洁。

第九条 评定为合格档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或者服务对象满意度较高;

(五)廉洁自律。

第十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基本合格档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的;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的;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工作消极或者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的;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服务对象满意度不高,或者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的;

(六)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第十一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差,或者违反社会公德、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岗位要求的;

(三)工作责任心缺失,工作不担当、不作为或者工作作风差的;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服务对象满意度低,或者在工作中因较大失误、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的;

(六)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平时、年度考核的,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

(七)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的。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考核应当将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量化评分与民主评议相结合,一般可以采用个人总结、工作检查、绩效评价、民主测评、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等方法。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以自然年为周期;平时考核一般以季度为周期,各地也可以结合实际研究调整。

第十四条 辅警所在单位应当建立由单位领导、带辅责任民警和辅警代表共同组成的考核工作组,负责本单位辅警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考核一般按照自评、审核、评定、公示等程序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在审核后加入民主测评环节,由考核工作组综合评价辅警自评和民主测评后,评定考核档次。

第十六条 辅警平时考核优秀档次比例一般不超过应参加平时考核总人数的40%;辅警年度考核优秀档次比例一般不超过应参加年度考核总人数的20%,工作地点在南疆四地州、全区四类以上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辅警优秀档次比例一般不超过应参加年度考核总人数的25%。

第十七条 辅警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申诉,时效期限为三十日。所在单位辅警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诉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岗位交流或者调整的辅警,由其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其交流或者调整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因工作需要,临时借调半年以内的,由派出单位考核并评定档次,借调单位提供借调期间的表现情况。借调半年以上的,由借调单位考核并评定档次,占用借调单位的考核指标,考核结果通报派出单位。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加本年度考核,但不确定考核档次:

(一)新聘用的辅警在试用期内参加本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档次;

(二)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年度考核的,不确定档次。待不能参加年度考核原因消除后,再补定考核档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参加当年年度考核:

(一)病假、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

(二)考核年度因其他原因工作未满半年的。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解)聘、岗位调整、评优评先、层级升降、薪酬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平时考核结果运用:

(一)平时考核按对应档次发放绩效工资。其中,平时考核评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确定档次的,平时绩效工资按照合格档次的50%发放;评定为不合格档次的,平时绩效工资不予发放;

(二)平时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档次,且至少有1次优秀档次的辅警,具备年度评定优秀档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运用:

(一)年度考核评定为合格以上档次的,按规定发放相应的年度考核奖励金。其中,评定为优秀档次的,优先考虑晋升层级,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二)年度考核评定为基本合格档次的,年度考核奖励金不予发放,本考核年度不计入晋升层级的年限;

(三)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档次的,年度考核奖励金不予发放,同时降低一个层级,无层级可降的,层级年限清零,并可以视情调整工作岗位。连续两次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档次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年度考核不确定档次或者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年度考核奖励金不予发放,本考核年度不计入晋升层级的年限。

第二十四条 辅警试用期满、合同期满的,应当对其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聘用、续(解)聘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

警务辅助人员奖励与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奖励与责任追究工作,推进警务辅助人员队伍正规化建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的奖励与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辅警奖励与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的权限、标准及程序实施。

第四条 辅警奖励相关经费按照谁负责、谁保障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辅警的奖励,应当将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强化正向激励,弘扬奋斗精神,发挥先进典型引领作用,依法依规、公开公正,注重群众公认,坚持公平民主、按绩施奖,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向基层一线倾斜的原则。

第六条 辅警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辅警管理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辅警,可以给予奖励: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民族团结,成绩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等急难险重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成绩突出的;

(五)协助公安机关开展群众工作,服务质量好,群众满意度高,成绩突出的;

(六)完成其他警务辅助工作,成绩突出的。

因工(公)死亡或者病故的辅警,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追授奖励。

辅警牺牲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相关抚恤待遇;其子女报考人民警察、参加辅警招聘时,参照享受公安英烈子女待遇。

第八条 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三级嘉奖、二级嘉奖、一级嘉奖、特级嘉奖。

(一)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或者年度考核结果连续三年为优秀的辅警,给予三级嘉奖;

(二)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给予二级嘉奖;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给予一级嘉奖;

(四)对成绩卓著,有杰出贡献和重大影响的,给予特级嘉奖。

辅警工作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广泛社会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授予称号。

第九条 对辅警同一事由只能给予一次奖励,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一年内原则上不重复给予同等级以下等级奖励。

第十条 辅警因涉嫌违纪违法等问题尚未查清或者在奖励申报过程中离职的,应当暂停实施奖励。

受责任追究或者纪律处分期间,原则上不予奖励。有重大或者特殊贡献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十一条 辅警的奖励,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准权限为:全区公安机关辅警特级嘉奖,厅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辅警三级嘉奖至一级嘉奖;

(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为:本地公安机关辅警一级嘉奖,地(州、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辅警三级嘉奖至一级嘉奖;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为:本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辅警三级嘉奖至二级嘉奖。

第十二条 辅警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符合奖励条件的辅警,由所在科、所、队、室研究提出奖励申报意见;

(二)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对申报奖励对象事迹进行核实,并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奖励审核意见;

(三)公安机关研究确定奖励批准意见,组织公示予以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涉及国家秘密的不予公示。超过本级批准权限的,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对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重大突发案(事)件处置、重大活动安全保卫等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必要时,由奖励批准机关直接批准奖励。

第十三条 对辅警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印发决定的形式下达。

对辅警实施奖励的决定应当及时宣布,并举行简约、俭朴的授奖仪式。必要时,可以在本单位召开表彰会或者上门送奖。

第十四条 年度三级嘉奖、二级嘉奖、一级嘉奖、特级嘉奖的比例,分别不高于本单位申报奖励时在岗辅警总数的百分之九、百分之三、千分之三、万分之三。其中,基层和一线实战单位辅警奖励数量应当占年度奖励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根据辅警年度考核结果给予的三级嘉奖,不受年度奖励比例限制。

对协助执行重大抢险救灾、重大突发案(事)件处置、重大活动安全保卫等专项任务的,可以适当提高年度奖励比例。

第十五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辅警,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三级嘉奖一千元;二级嘉奖二千元;一级嘉奖五千元;特级嘉奖一万元。

第十六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辅警颁发证书,对获得二级以上嘉奖的辅警颁发奖章,证书和奖章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获得奖励的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奖励的辅警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四)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必要时,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辅警奖励被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属于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辅警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纪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辅警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教育批评;

(三)警告;

(四)降低层级;

(五)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给予辅警责令书面检查、教育批评、警告,由辅警所在的科、所、队、室决定,并向所在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备案;给予降低层级、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所在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决定,或者提交所在公安机关党委批准后决定,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警告以上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内容包括辅警姓名、所在单位、违规违纪事实、处理种类及依据等,并加盖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辅警同时有两种以上应受责任追究的行为,应当分别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合并处理。合并处理时,以最重责任追究种类为基础,加重一档追究责任,直至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影响期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警告的影响期为6个月,降低层级的影响期为12个月。

影响期内不能评先评优、晋升层级;被降低层级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第二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辅警对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作出决定的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部门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辅警因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或者其他个人原因给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辅警应予奖励与责任追究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地辅警奖励与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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