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霍尔果斯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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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市政办规〔2023〕3号
关于印发《霍尔果斯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市)各委、办、局,驻霍各行政、企事业单位:
《霍尔果斯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霍尔果斯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霍尔果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3日
霍尔果斯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商品房屋租赁市场关系,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构建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房屋租赁体系和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房屋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实现住有所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霍尔果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将房屋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市政府统筹、乡(街道)负责治理机制,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房屋租赁管理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房屋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房屋租赁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建部门承担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和房屋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指导乡(街道)开展房屋租赁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房屋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价格违法、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发改、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人社、民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教育、网信、税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事项,开展辖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村(社区)会做好房屋租赁相关工作。
村(社区)依法依规组织居民、村民开展房屋租赁相关自治活动,协助乡(街道)做好房屋租赁相关工作。
第八条 住建部门在统筹考虑人口、产业、土地和重点发展区域的基础上,聚焦不同群体租赁需求,合理规划租赁房屋供给规模和结构,按照职住平衡、增存并举、布局优化、供需适配的原则,确定房屋租赁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配套措施等。
第九条 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通过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和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租赁房屋、在新建商品房屋项目中配建租赁房屋、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房屋、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房屋以及将闲置房屋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房屋供给。
第十条 住建部门应引导房屋租赁相关企业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房屋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水平,促进企业合法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统筹开展房屋租赁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租赁矛盾纠纷的调解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供天然气等必要的生活条件,老旧小区不具备必要条件的不允许出租;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地下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且每套(间)不得居住超过4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房屋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第十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增加共同居住人员的条件;
(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五)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押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承担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住建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租赁当事人订立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7日内,向房屋所在乡(街道)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办理登记备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三)负责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制止和处罚等工作;
(五)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搭建行为;
(三)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征得出租人同意;
(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赁房屋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房屋租赁经营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屋租赁”或者“房地产经纪”。
经营10套(间)以上房屋租赁的私营业主,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注明“房屋租赁”或者“房地产经纪”。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住建部门备案。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实行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制度。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住建部门进行从业人员信息实名登记。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诚信、规范从业。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和基本状况,确保房源信息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时注明企业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三条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验等信息;信息发布者为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交企业备案信息及其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者,由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如实说明房屋状况,将可能影响租赁房屋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企业出租房屋的,应当完成签约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三)泄露或者不当处理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五)侵占、挪用房屋租赁交易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赚取租金差价;不得为禁止出租、转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需要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的公共服务事项,已完成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可免于提交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加强对房屋租赁实有人口信息的采集,为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居住登记等事项提供集中、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条 乡(街道)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租赁联勤联动机制,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租赁房屋安全巡查、人口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和政策宣传等日常工作。住建、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
乡(街道)应当定期组织排查租赁房屋违法搭建、群租以及擅自改变商业办公用房、厂房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等隐患。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督促整改,及时依法启动执法程序,必要时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整治。
对擅自改变商业办公用房、厂房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的违法情形,在整治期间尚有承租人实际居住的,应当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村(社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倡导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等方式,共同推进形成房屋租赁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者通过与房屋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引导村民统一出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套(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2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单位承租房屋用于职工居住的,应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改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价格监测机制,做好相关预警工作。房屋租金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依法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租金涨幅等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
对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出租人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乡(街道)应当将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纳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应急管理、住建、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分别由住建、发改、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房屋租赁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自治州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区外的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3日施行,有效期限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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