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汇总表(2023年度三级四同)

索引号: 发布机构: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日期: 202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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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汇总表(2023年度三级四同)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
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建设类企业资质审核审批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行政许可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第110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核准 负责县市区级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二章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第三章分支机构的设立、第四章估价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办事材料的;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当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5.接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办事材料的;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当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5.接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分权限下放
4 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证核发。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
    全文适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的审批 行政许可 【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的审批。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开工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发 行政许可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发。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许可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办事材料的;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当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5.接收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8 对工程建设标准、工程发承包计价和工程造价咨询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经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 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工程发承包计价和工程造价咨询的检查 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行业标准和工程造价管理规章制度;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备案和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32、50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 负责监理重大危险源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控、限期整改机制;组织城乡重要建(构)筑物抗震性能鉴定及抗震加固工作;承担城乡抗争放在工作综合管理,指导震后重建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对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发布,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重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工程建设应急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发布,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698号、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47号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的检查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698号、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47号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施工图审查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46号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五)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六)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八)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九)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十)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图审查工作的检查 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46号修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五)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六)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八)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九)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十)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规】《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建筑节能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专项的检查 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房地产市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2003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24号修订)
    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的检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条件和从事工程检测活动的市场行为、检测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规章】《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检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建设工程造价资料备案 1.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十九条: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0500-2013)
    11.1.5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备案 对同级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十九条: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0500-2013)
    11.1.5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建设工程造价资料备案 2.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0500-2013)
    5.招标控制价第5.1.1: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5.1.6: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发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备案 对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进行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0500-2013)
    5.招标控制价第5.1.1: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5.1.6: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发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邀请招标方式选定的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权限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邀请招标方式选定的认定 对权限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邀请招标方式选定的认定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邀请招标方式选定的认定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邀请招标方式选定的认定。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邀请招标方式选定的认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698号、709号修订)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招投标项目招标人提交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47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3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人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对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47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招投标项目备案 1.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47号修订)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对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47号修订)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招投标项目备案 2.对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备案 对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47号修订)
    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公布,2009年1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企业使用建筑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检验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作出的准予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房屋结构安全保修完毕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结构安全保修完毕的备案。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涉及结构安全的保修工作完毕后的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质量安全监督站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对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进行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后取得资质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后取得资质前备案 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后取得资质前的情况进行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98号、第710号、第726号修订)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进行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98号、第710号、第726号修订)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98号、第710号、第72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商品房现售前证明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现售前证明文件备案 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现售前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予以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商品房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租赁登记备案 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租赁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备案 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批、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建设工程消防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的备案。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的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工作标准,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月19日住建部令第51号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1.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新人防规〔2020〕1号)
    第十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经济适用房和城中村改造)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其配套面积标准应按《修建防空地下室配建面积标准》(详见新人防规〔2020〕1号附件1)执行。前款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立项建设的二级普通消防站、交配电房(站)、开闭所、供热站、燃气站、供水站、公共厕所、垃圾站(房)等公共、公益建筑无需修建防空地下室和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当地已经依法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其标准应按《修建防空地下室战时防护功能配置要求》(详见新人防规〔2020〕2号附件2)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类型和防护标准遵循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类别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应合理布局,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公示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行政审批,作出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健全完善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实施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活动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许可决定的,依法予以纠正。
4.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新人防规〔2020〕1号)
    第六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施审批。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缓建人民防空工程、缓缴易地建设费;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标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违规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2.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新发改规〔2021〕10号)
    第七条:国家人防一类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1400元。国家人防二类、三类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每平方米600元。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公示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行政审批,作出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健全完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监督制度,对不履行许可决定的,依法予以纠正。
4.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新人防规〔2020〕1号)
    第六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施审批。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缓建人民防空工程、缓缴易地建设费;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标准。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违规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内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公示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作出的准予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健全完善事中事后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实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予以纠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除、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通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工作。 负责人民防空组织指挥、通信、警报、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公示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作出的准予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健全完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事中事后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实施人民防空警报拆除活动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投资者签定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或者受益。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规范性文件】《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标准的批复》(新价非字〔1992〕138号)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征收。 负责人民防空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规定,规范使用管理、收费管理和安全管理等;依法公示设定依据、征收条件、办理程序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等。
2.依法依规实施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征收,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3.健全完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监管制度,对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法实施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征收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2.违法违规免征、减征、截留、侵占、挪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用;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管理的监督检查。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2.制定下发检查通知书。
3.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登记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对违法问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4.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规问题或违法行为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跟踪检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对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监督检查。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2.制定下发检查通知书。
3.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登记表;对检查发风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对违法问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4.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规问题或违法行为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跟踪检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对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以及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以及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检查。 贯彻执行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综合防护能力建设要求,监督指导重要经济目标拟订和落实各种保障方案,监督检查城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落实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2.制定下发检查通知书。
3.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登记表;对检查发风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对违法问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4.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规问题或违法行为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跟踪检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受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新人防办〔2019〕23号)
    自治区将本级实施的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事项,调整至地州市人防主管部门实施。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不含人防指挥工程)。 负责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参与审查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维护管理和定额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标准,规范质量监督程序和行为;
2.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依法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3.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予以处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新人防规〔2020〕5号)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对于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不依法依规受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变相收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用的。
2.滥用职权,擅自调整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条件和标准,变更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和方法的。
3.徇私舞弊,串通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中不依法依规纠正违规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负责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参与审查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指导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维护管理和定额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和行为;
2.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标准规范,依法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3.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予以处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不依法依规受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或变相收取费用的;
2.滥用职权,擅自调整或变更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理条件和标准的;
3.徇私舞弊,对不符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标准的人防工程予以备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投资者签定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开发利用登记工作。 负责拟订人民防空平战结合发展规划;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的管理,指导平战结合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登记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程序和内容;
2.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利用标准规范,依法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登记;
3.对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登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不依法依规受理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申请,或变相违规收取费用的;
2.滥用职权,擅自调整或变更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受理条件和标准的;
3.徇私舞弊,违规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登记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备案。 负责人民防空组织指挥、通信、警报、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和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各种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权限内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和技术审查;组织实施防空袭警报试鸣;组织人民防空无线电台使用与管理,建立利用防空警报发放灾情警报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备案程序和内容;
2.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标准规范,依法实施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备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不依法依规受理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备案申请,违规收取备案费用的;
2.滥用职权,擅自调整或变更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备案受理条件和标准的;
3.徇私舞弊,违规办理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备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其他行政权力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安装。 负责人民防空组织指挥、通信、警报、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和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各种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权限内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和技术审查;组织实施防空袭警报试鸣;组织人民防空无线电台使用与管理,建立利用防空警报发放灾情警报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细化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物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工作标准,规范设置程序和行为;
2.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标准规范,依法实施高层建筑物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不依法依规实施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2.滥用职权,擅自调整或变更高层建筑物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条件和标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征收 【规范性文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新政办发(2006〕88号。2006年6月9日)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级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负责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阶段:公示告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免缴、减缴条件等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阶段:审核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面积,检查询问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3.决定阶段:做出审核决定,开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并上报市政府审批决定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理退费手续。
4.事后监管阶段:督促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新政办发〔2006〕88号。2006年6月9日起实施)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规章】《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6年8月8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进行执行,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保障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可以家庭、单身居民作为基本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以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第十六条: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多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七条: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个人或家庭申请程序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2016年12月0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联合发文《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实施)
    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本级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的确认 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保障性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保障性住房资金安排工作。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阶段:根据补贴类型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包括:租赁补贴申请表、补贴年度租赁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低保证、收入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其他印证材料;3.决定责任;作出资格确认审批,不予补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给予补贴的告知申请人并公示名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章】《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6年8月8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进行执行,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二章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保障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可以家庭、单身居民作为基本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以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第十六条: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多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七条: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个人或家庭申请程序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认定、审核、公示,并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2016年12月0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联合发文《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实施)
    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规章】《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6年8月8日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进行执行,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一章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维修、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办理。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本级公租房承租资格的确认 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保障性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保障性住房资金安排工作。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阶段:根据申请类型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包括:公租房申请表、无房证明、单位工作证明、承诺书、低保证、收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其他印证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资格确认审批,不予补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给予补贴的告知申请人并公示名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从2014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规章】《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6年8月8日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进行执行,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5.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本级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 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及监督执行;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和成业政策。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6.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报送的材料,未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严格,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的;
3.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4.利用审查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公租房租金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规章】《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6年8月8日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进行执行,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住房保障对象租赁期间按分类计租、分层保障政策交纳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包括物业管理费用(需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租金超过承租人收入的三分之一,出现租金交纳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参照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租赁经营收入,由县(市)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体实施机构收取,并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与公共租赁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物业管理以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等支出。后期管理费用不足部分应列入县(市)财政预算。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本级公租房租金的收缴 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保障性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保障性住房资金安排工作。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规章】《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6年8月8日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进行执行,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住房保障对象租赁期间按分类计租、分层保障政策交纳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包括物业管理费用(需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租金超过承租人收入的三分之一,出现租金交纳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参照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租赁经营收入,由县(市)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具体实施机构收取,并按照政府非税收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与公共租赁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物业管理以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等支出。后期管理费用不足部分应列入县(市)财政预算。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7.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按规定收费;
2.乱收费;
3.收取费用不予以开具收据和租赁合同;
4.不追收欠费人员租赁费用;
5.隐瞒情况,虚报数据;
6.不按时上报相关报表;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业主委员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范性文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9年12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县市区本级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住建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9年12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超过法定期限或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年1月16日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霍尔果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市区级 负责本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本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告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2.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按法定时间进行检查,听取检查对象的汇报,制作笔录、对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
3.就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处置、责令整改。
4.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5.出具检查结果,并通知检查对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8月10日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
    第十二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
    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
    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告知的检查事项不予告知的;
2.不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法定时间进行检查和听取检查对象汇报的;
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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