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