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9届第63号,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2015年12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8月2日,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